聚焦案例 | 用人单位是否能与劳动者约定中止试用期?

2024-08-30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7日,李某进入A公司工作,约定李某试用期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2020年1月18日,公司春节放假,春节放假结束后,受疫情影响,公司于3月15日复工。同年4月中旬,公司向李某发送《员工工作表现评核表》。

4月21日,考核结果显李某工作能力不合格。考虑到疫情停工时间较长,无法综合反映李某的工作能力,为此公司与李某协商延长试用期1.5个月,李某予以拒绝。4月30日,公司以李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录用为由,于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公司属重复约定试用期,诉诸法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案件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立试用期,给用工双方以选择、考察的期限,既是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除对劳动者的基本条件及初步印象外,还需要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个人品性、责任心、忠诚心和实际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最终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公司因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15日复工,确存在对李某考察期限受阻的情况,故本院对公司抗辩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试用期中止的意见予以采信。



案件解析


随着各项政策文件的颁布与实施,因为疫情而导致停工停产的情况大概率不会再出现,但实践中仍不乏试用期内出现患病、工伤等情形的劳动者,同样将导致试用期内互相考察双向选择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此时,约定中止试用期就显得尤为必要,那么公司在与劳动者约定中止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


首先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在试用期中止时,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应该中止而发生变化,如用人单位需要依法缴纳社保、支付病假工资等,劳动者也依然需要履行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要求提交病假单、遵守保密等义务。


其次,用人单位应在试用期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中止情形,或提前设置好接口与兜底表述,为后期中止计算试用期提供依据。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以有效的送达形式告知劳动者有关中止试用期的协商意见,并做好留痕留证,以避免日后可能的诉讼中,因举证无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HR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