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2





本案中,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伤事故,事实清楚。杜某虽未在受伤后立即就医治疗,但自7月12日22时许摔倒至7月14日到医院就诊,间隔时间并不长。另经向医疗机构询问,“腓骨小头骨折”如果不是粉碎移位很严重,可以从事一般日常活动,这与杜某当时感觉身体无大碍,未提出立即中断工作到医院就诊的情形可以相对照。加之,杜某就医诊断的受伤部位与其所述摔伤事故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杜某因工作原因发生摔倒事故事实清楚,摔倒与诊断结论之间的联系逻辑清晰的情形下,公司仅凭同事未目睹杜某摔倒过程、杜某在摔倒当时未确认受伤、未提出就医需求及摔倒后仍继续工作、第二天继续上班等依据否认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摔倒受伤,无法得到支持。


结合本案,职工发生摔倒事故,公司在获晓情况后及时咨询是否需要就医,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但是,后续在对医学的认识和法律的理解上未能得到“加分”。如果把这个案例放大,从用人单位角度,更加重视安全生产、持续加强工伤预防无疑是消除事故隐患的重中之重,一旦出现事故,并且与职工的认识出现差异时,还需要有畅通、有效的内部管道进行沟通协商,最大限度和谐劳动关系。这些工作,功夫在平时,做好了,一定会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增添正向助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