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案例 | 医疗期满了,单位解除给了N,为什么被判给2N?

2025-07-16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7日,张三到某公司从事经销商业务专员工作。


自2023年8月23日起,张三因抑郁障碍等疾病陆续向公司请病假。


2023年12月15日,公司向张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0933.5元。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主张张三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另行安排的KA部门厨电顾问岗位,其与张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遂依法单方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张三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张三提出返岗工作时,并未优先安排张三从事原工作,而是向张三提供了KA部门厨电顾问岗位(导购),主张其无其他岗位可提供也未就此举证,在张三提出其身体状态无法从事需要每日站立8小时的导购岗位后,公司也未向张三提供其他与张三身体状态相适的岗位,也未申请对张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即认为张三不能从事其安排的新岗位工作即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安排的适当工作,证据不足。


张三主张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933.5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还应支付张三经济赔偿金5458元(5463.98*1.5*2-10933.5)。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对张三医疗期满后存在无法从事原工作及无法胜任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一,根据公司提供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张三出院后公司相关人员即与张三沟通调整其岗位,并未安排其从事原岗位工作,称原岗位已安排他人,故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张三因身体状况无法从事原工作。


其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另行安排工作时,需确保新岗位的合理性,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有之义。即便如公司所称张三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原岗位,公司为张三另行安排工作时,更应考虑新岗位与张三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相适应。公司向张三提供了KA部门厨电顾问岗位(即门店导购),根据人事主管李四与张三的通话录音内容,李四称导购一天正常要站8小时,在张三提出自己的身体状态无法从事该岗位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适合张三身体状况的岗位,公司称无其他岗位提供但并未就此举证。


因此,公司对其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举证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让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来源:劳动法江湖

案号:(2025)苏08民终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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