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31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8日,邹国平受东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和东台市佛教协会聘请,任东台市泰山护国禅寺(简称泰山寺)住持,法号觉慧。
2014年3月30日,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觉慧法师离任泰山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国平离任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工资不低于2500元,每月发放);泰山寺补足邹国平任泰山寺住持期间(2009年3月-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往来款、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具体见附件);东台市安丰北极殿弥陀寺(简称弥陀寺)、范成竞共同为泰山寺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邹国平,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东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附件中列明了邹国平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待遇费用的明细账,其中载有“执事补助12000元/年×5=60000元”。邹国平离任后,由范成竞(法号本源)继任泰山寺的住持。

2014年8月25日,邹国平向法院起诉,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付2014年度所欠工资2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925元,并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邹国平工资3300元。
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1130号民事判决。其中(2014)东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判决泰山寺给付邹国平300000元及违约金;(2014)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泰山寺给付邹国平232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邹国平3300元。
法院一审
邹国平诉称,2014年3月30日,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离任泰山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国平离任后享受住持待遇,泰山寺每年支付邹国平执事补助费12000元。泰山寺一直未支付邹国平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邹国平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并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执事补助费12000元。
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辩称,邹国平已经离任泰山寺住持一职,并已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妥善安置。邹国平身为出家人,应受该通则的约束,不存在给付相关劳动报酬的说法。邹国平此前虽是泰山寺住持,但住持与执事是两个不同的职务,邹国平也没有担任执事,离寺后不可能进行执事的相关活动,不存在执事补助。邹国平在离任泰山寺住持时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其离任后存在执事补助。为此,请依法驳回邹国平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邹国平离任泰山寺住持后曾与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进行了约定,约定其退居后享受住持期间的待遇,并由泰山寺补足邹国平担任泰山寺住持期间的工资差额、往来款、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其离任后仍享受执事补助,且邹国平已就该约定内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邹国平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执事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邹国平要求泰山寺、弥陀寺、范成竞支付2014年执事补助费12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执事补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中院二审
邹国平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邹国平与泰山寺签订的离任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邹国平在2009年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泰山寺住持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离任泰山寺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泰山寺补足的项目包括了执事补助、佛事坐牌单资,但从文义解释并结合寺庙的实际来看,执事补助系因履行执事职责,协助方丈、住持管理寺庙而向执事发放的补助,佛事坐牌单资系依据每位僧侣参与佛事的次数而向僧侣支付的费用,与是否系住持身份无关,且案涉协议第二条中还包含往来款一项,故邹国平认为案涉协议第一条所述的住持期间的待遇即指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项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邹国平自2014年4月离任后,未再参与寺庙的日常管理,履行执事义务,故其要求泰山寺向其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执事补助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
邹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某为宗教管理部门备案的僧人和持有戒牒的出家人,其在离任泰山寺住持后,仍是泰山寺的僧人,与泰山寺的关系为汉传佛教中僧人与寺院的“共住”关系,而非普通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邹某某主张离任寺庙住持后的待遇,属于宗教和寺院内部事务,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综上,裁定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劳动法律圈
案号:(2018)苏民申30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