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3

案情简介
张三自2013年2月起至2024年8月止就职于某公司。
张三向公司主张2013年至202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3,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张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公司并未提交已安排张三年休假或支付相应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张三应于2014年2月23日起享受年休假。
本案中张三2013年2月份参加工作,自2014年2月在公司工作后的年休假为:2014年为4天、2015年至2023年均为5天,2024年在公司工作8个月,年休假为6天。公司没有提交曾安排张三带薪休假的任何证据,张三请求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三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55天。据此,按照张三提交的个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经计算公司应向张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832.76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安排张三休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依法向张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结合张三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认定公司支付张三未休年休假工资18,832.76元,并无不当。
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及应由张三举证其是否已休年休假、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劳动法江湖
案号:(2025)鲁14民终24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