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解读 | “日结”工受伤是工伤吗?

2023-12-01

干货解读

“日结”工受伤是工伤吗?



基本案情

   电缆公司因订单供货任务的需要,时常临时招用企业住所地附近的农民工(曾在电缆企业工作过的熟练工种),双方口头约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第二天不想工作了可以走人,但在工作的这一天里需听从班组负责人对工作任务的安排,即所谓的“日工”。


   2019年9月7日上午,李某在电缆公司工作中意外从成缆机上摔倒受伤。2019年12月23日,李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电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


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但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即具有“从属性”。劳务关系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动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没有成为雇主内部一员的意图,雇主也没有接纳雇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思。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


   本案李某与原告之间约定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付一天工资,第二天即可以随时离开岗位,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某,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与电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2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电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第二天不想工作了可以走人”,该认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电缆公司存在大量招用“临时工”的情形。“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持。


5、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李某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

   首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设置规章制度。但是规章制度只有在通过民主程序的商讨和制定后,且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履行向劳动者公示的义务后,才会在劳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约定,才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作为裁审部门审理案件的依据,否则可能导致规章制度因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虽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但同时,用人单位还需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为防止某些员工在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职故意拖延至下班后完成,从而索取加班费的情况,部分企业通过在规章制度中制定加班审批制度,这也是法律允许的,但即便建立了加班审批制度,也并非完全规避了加班费支付。若劳动者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在劳动者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裁审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号:(2020)皖02行终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