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以上是法律对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因此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即使不能返回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还有妥善安排其他更加适合该名劳动者身体情况的新岗位的义务。只有在劳动者不满足以上两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合法地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有必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
在本案中,就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以及之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在某公司要求胡某返岗并征询其可以安排至其他岗位的意见后,胡某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仍需遵医嘱继续休息,无法上班。从常理而言,在此情况下即使某公司为其安排了其他岗位,显然胡某亦无法前往新岗位工作。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某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和平等协商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但如果用人单位忽略了这个程序性要求,没有征询劳动者是否能去其他岗位的意见,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继续休病假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就要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责任。